徐新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徐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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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02行初8号

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新。

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瑶海工认【2017】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韩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瑶海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瑶海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瑶海工认【2017】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2日,韩某某在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吊起的钢板下面的焊接材料砸伤。诊断结论为右手拇指骨折、软组织损伤。韩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也从未与我公司调查核实第三人韩某某受伤相关情况,在我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我公司并不知晓,直至收到第三人劳动仲裁相关材料时,才得知此事,被告送达的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不能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二、第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受伤以及赔偿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未出具过收入证明,该证明是虚假的,被告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7】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8)合瑶劳仲案字第78号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在收到仲裁材料时才得知被告已认定第三人工伤,被告在未调查核实和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未向原告送达,程序不合法。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瑶海工认【2017】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的受伤害经过与韩某某陈述相互矛盾,该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书中认定是焊接材料砸伤的,第三人陈述是钢板砸伤的。

被告瑶海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门诊病历、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审核原告提供的材料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自述、受伤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干活受伤的事实。二、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8日下午15时25分来我局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告知原告举证责任。但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不予理睬,也未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范围。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瑶海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收入证明、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韩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且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其是否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而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劳动关系,故不是适格主体。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从未出具过该份证明。*亮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且从收入证明的内容来看,即月工资8600元与其提供的另一份证据银行明细清单中反映的款项也相互矛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银行明细清单无法反映出是原告向其支付工资,且从收支金额上看,与收入证明的内容也相互矛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具有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无法反映出其是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其内容更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对于此事没有证明能力,且其未参加庭审接受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未收到相关材料,也未参与到工伤认定的过程当中,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瑶海区人社局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举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第三人韩某某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在拿焊接材料时被重物砸伤。诊断结论为右手拇指骨折、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瑶海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收入证明、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同日受理并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根据上述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瑶海工认【2017】0354号认定工伤决定,10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韩某某向被告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收入证明、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以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瑶海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在“拿焊接材料时被重物砸伤”,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为“被吊起的钢板下面的焊接材料砸伤”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该错误表述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劼

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

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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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新
  • 执业律所:
    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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