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律师亲办案例
通过网络平台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
来源:徐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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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7214号

原告:季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昌海、周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向季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78851.94元;2、王某向季某某支付利息共计3452.41元;3、王某向季某某支付罚息暂计53861.20元,(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宽限期满次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欠款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季某某与王某均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开发运营的手机软件“某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季某某通过该软件多次向王某提供借款,并与王某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每笔借款签订了《借出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罚息、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王某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有178851.94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还清,故依据《借出协议》的约定,季某某有权要求王某偿清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相应的罚息。王某至今仍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及相应的合同义务,给季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季某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季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季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季某某与王某均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开发运营的手机软件“某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季某某通过该软件多次向王某提供借款,并与王某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每笔借款签订了《借出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2016年6月1日出借协议明确借款5200元,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17天,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还款日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罚息计收。另外,季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借出10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34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借出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后,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748.06元、利息51.27元、罚息10.39元。王某就剩余款项未还款,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季某某提交的身份信息、用户注册信息、APP借款截图、借出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季某某与王某在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某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载明了季某某与王某借贷交易的时间、数额及还款的期限。季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王某逾期支付本金,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的责任。现季某某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178851.94元、借款利息3452.41元及逾期利息53861.2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之后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99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9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人民陪审员 周 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丹丹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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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与六安路交口建纬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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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新
  • 执业律所:
    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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